搜索了一下,发现大家都不是很了解关于社保方面的知识以及生育险如何领取。
相关介绍如下,希望能帮到各位鱼妈妈们!
1、什么是缴费基数?
答:这就是你缴交社保的基数,2006年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所以缴费基数为2129的60%-300%。简单地说,就是你单位为你缴交的社保基数最少要达到1277.4元,最多不能高于6387元。
例:
月工资为1000元,缴费基数为1277.4元;
月工资为7000元,缴费基数为6387元;
月工资介于1277.4—6387元的,那就看公司的具体规定,公司定多少你的缴费基数就是多少啦。
2、社会保险费包括那几个险种?
答: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个险种)
如果单位有帮你缴交了“三金”其实就是帮你交了社会保险费,包括了以上五个险种。这五个险种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交,其中工伤和生育是由单位缴交的,个人不用缴交。
3、社会保险费费率、费基表
以本市职工及外来管理技术人员为例
缴费基数 单位比率 个人比率
养 老 上年月平均工资 14% 8%
失 业 上年月平均工资 2% 1%
工 伤 上年月平均工资 0.5%、1%、2% --(各行业标准单位比率按0.5%、1%、2%进行缴交)
医 疗 上年月平均工资 8% 2%
生 育 上年月平均工资 0.80% --
4、生育险的申领条件
答:
1)参保人累计缴纳生育保险满
1年以上(从首次收到生育保险费那个月开始至
分娩、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之月止),在职人员必须按规定参保缴费,失业人员必须办理失业登记;
2)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分娩、流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3)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
5、生育险相关文件
答:
1)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见附件
6、生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的
相关须知和表格
见附件
7、未详尽的可以看看地税网和保障局网站上的介绍
社保常识
http://www.xm-l-tax.gov.cn/xmds/03/03-10.htm
厦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http://www.xmldbzj.gov.cn/web/xmldj-ldj/index.asp
8、社保其它大家关心的
http://www.xm-l-tax.gov.cn/cms/showArticlesByClassID.do
9、 独立个人如何办理社保业务?
答:(1)独立参保个人参保登记:新参保的独立个人适用“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新参保(指2004年4月以后办理参保登记)的独立个人可就近选择地税办税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确认管辖关系。管辖关系一经确认,受理的地税区局视为该参保个人的管征分局,负责受理该参保个人以后的停保登记及年度申报变更业务。 (2)独立参保个人停保登记:4月份以后,已参保的独立个人如需办理停保或年度申报变更,岛内的参保个人一律到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金山大厦二楼)办理,岛外到所属地税区局办税服务中心办理,新参保的独立个人(2004年4月以后参保)到办理参保登记的地税办税服务中心办理。 (3)社保独立个人年度申报采取:“变更申报,不变不报”的原则。具体为:独立个人不变更缴费档次的,不必再上门申报,沿用上年的缴费档次,依据新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参保个人下一参保年度的缴费金额。参保个人如要求变更缴费档次,才需到所属办税服务中心进行年度申报,变更缴费档次。 (4)独立个人社保费月扣款:独立个人月扣款统一采用“缴费一卡通”方式进行委托扣款,原在工行委托代扣的参保个人,无需重新办理委托代扣,地税部门仍从原有的工行扣缴户头扣缴“社会保险费”,扣缴金额同该独立个人在社保公司办理登记时确定的扣款金额。
10、有部分鱼鱼问题有回答了,请大家注意看喔。
11、文件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劳社〔2004〕184号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顺利施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本市城镇户籍职工标准缴纳的,须参加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女职工分娩、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满1年以上的,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不超过三个月的,补缴后女职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欠费在三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暂停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支付。
四、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年,其女职工失业后分娩的,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女职工生育津贴月标准以该职工分娩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全体参保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分娩三个月,难产三个半月,多胞胎(双胞胎)生育津贴在三个半月的基础上每多生一个增加半个月。超过上述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发放。
六、参保女职工在分娩、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的次月20日起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12、文件二: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㈠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㈡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㈠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1500元;
㈡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㈣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600元;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㈠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
㈡ 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㈢ 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㈡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㈢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㈡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㈢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㈣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含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冒领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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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飞奔的蜗牛 于 2007-11-20 18:51 编辑 ]